黃先生于2019年7月初進入一家貿易公司從事財務工作,貿易公司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2022年6月17日,因為公司經營困難,經貿易公司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離職后,貿易公司協助黃先生向社保經辦部門申領了失業保險待遇,但并未支付經濟補償。后黃先生申請仲裁,要求貿易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貿易公司認為,已配合黃先生領取了失業保險待遇,無需另行支付經濟補償。黃先生則認為,雙方勞動關系是因用人單位提出而解除,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
經仲裁委員會調解,貿易公司支付了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秳趧雍贤ā返谒氖鶙l規定,經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符合以上規定情形,貿易公司應當向黃先生支付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的支付主體為用人單位,支付條件、依據是《勞動合同法》;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主體為社保經辦機構,支付條件、依據是《社會保險法》。只要勞動合同解除的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勞動者就有獲取經濟補償的權利,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保險待遇而拒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