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日,張某到A物流公司上班,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2022年3月21日,張某以“上班時間長”為由提出辭職,后張某申請仲裁,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加班費。
張某提交了這期間的考勤確認簽字表復印件、部分月份考勤打卡系統截屏打印件。證據顯示,這些月份張某均有加班,且物流公司通過打卡系統對其員工進行考勤管理,存儲有考勤記錄。
物流公司辯稱,張某提交的證據并未覆蓋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整段時間,因此,他無充分證據證明加班事實,張某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仲裁委要求物流公司承擔考勤記錄的舉證責任,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了完整的考勤記錄。仲裁委根據考勤記錄核實了張某的加班情況,裁決由物流公司向張某支付經過核算后的加班工資。
在勞動爭議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部分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勞動者無法提供。因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