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符合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應在多長時間內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
答: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符合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用人單位一般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5個月內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績效考核等級,并規定考核末位淘汰的,用人單位能否據此單方解除與考核末位者的勞動關系?
答: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績效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不能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否支持?
答: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請求,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不予支持。
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包含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且在該期間內用人單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資的,經濟補償基數應如何確定?
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理解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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