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日,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親自面試,嚴娟與丈夫張某進入公司工作。公司安排她擔任炒鍋技師,口頭約定月工資4000元,但沒有與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她繳納社保保險。
嚴娟說,在職期間,公司通過微信支付方式向她和丈夫支付工資。2020年5月29日,店長劉某以她不服從工作安排且頂撞自己為由要求她立即離職。為此,她提交錄音資料和文字整理稿予以證明。
本案經仲裁裁決支持了嚴娟的多項請求,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因雙方均稱勞動關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一審法院確認雙方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由于公司未與嚴娟簽訂勞動合同,故應向嚴娟支付相應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
關于勞動關系解除的原因。公司雖主張嚴娟系因個人原因辭職,但未就此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嚴娟主張店長劉某向其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提交錄音證據予以佐證。根據該證據顯示,劉某雖提出辭退嚴娟但未就辭退依據舉證證明,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并判決公司向嚴娟賠償金4000元、二倍工資差額19632元。
法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公司主張嚴娟在試用期內消極怠工并主動離職,嚴娟對此不予認可。綜合現有證據,因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原審認定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是正確的,二審法院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