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眼又是年底,在一片寒意中,圣誕節、新年、春節等一個個期待中的節日又出現在了地平線。隨之而來的是,每個公司都會有年底聚餐,也作為年度活動排上了大家的日程。 年底聚餐作為連接領導和同僚之間的感情紐帶,在盡興的同時,千萬別忘記“安全”兩字,因聚餐引發的勞動爭議,每年都有。在此,青見禾惠君分享四個案例,從中來學學勞動法—— 案例① 聚餐后回家遇車禍,屬工傷 案情:2013年8月15日,房付生安裝空調結束后回到原告公司,后參加原告公司聚餐,后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房付生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鹽城市人社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鹽人社工認字(2014)第15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房付生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屬于工傷。 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吳某參加公司聚餐后回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其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來源: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② 聚餐喝酒過量死亡,非工傷 案情:余某某系友興達公司員工,任職電腦鑼學徒工,其于2014年1月22日18時許打卡下班,晚上在坪山海悅酒店參加了公司聚餐,聚餐期間,余某某和同事一起飲酒,后因感覺不適送至坪山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診斷為酒后嘔吐物堵塞氣道導致窒息可能性大。深圳市人社局因此認定,余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 判決: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僅在符合該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同時不存在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時,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本案中,事發當晚的年終晚宴和抽獎活動系由友興達公司組織安排,余某某參加晚宴及抽獎活動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參加晚宴的過程中余華江飲酒(包括代替他人飲酒)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工作范疇,屬于個人行為,并由此導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見,余某某參加聚餐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 (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③ 聚餐后私自去唱K遇車禍,非工傷 案情:王和貴是江門華潤廠“五加侖生產線”班組B班(以下簡稱“7號線B班”)的員工。7號線B班獲得2014年“百日競賽”第三名,獲得獎金1600元人民幣。2014年11月1日18時,7號線B班全體員工用獎金在“肥仔仁山莊”集中聚餐,于當日20時許結束。之后,余鵬飛(7號線B班員工)約了包括王和貴在內的幾位同事去KTV唱歌。王和貴搭乘余鵬飛的摩托車前往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和貴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2015年3月16日,王義林就其兒子王和貴的死亡向江海區社務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被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 判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聚餐活動與工作存在關聯性,可以視為“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的聚餐活動系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但是,聚餐完畢結賬后,除王和貴等人相約去唱歌外,其余員工各自回家,此時可視為聚餐活動結束,王和貴等人在聚餐結束后相約去唱歌的行為是自發組織的,與聚餐活動無關,其目的也與聚餐活動不相符,因此,王和貴在去唱歌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下班途中”的情形。 (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④ 聚餐后在家猝死,不屬工傷 案情:鄭某與妻子劉某均在某物業公司上班。2013年2月2日(農歷春節前),物業公司依慣例組織中層干部在某酒店聚餐,鄭某與妻子劉某均參加了此次聚餐,但二人并未同桌。聚餐時,鄭某除自己喝白酒外,還與其他人相互敬酒,但物業公司的人員并未向鄭某強行灌酒。 鄭某聚餐回家后即倒在床上睡覺。次日凌晨,妻子劉某發現丈夫鄭某情況有異,即將鄭某送往人民醫院搶救。凌晨4時6分,醫院宣告鄭某死亡。 事后,鄭某家屬認為,在鄭某猝死一事上,物業公司及與鄭某喝酒的同事應承擔一定責任,遂訴至法院。 判決:法院考慮到鄭某系參加公司聚餐而醉酒,醉酒后當天夜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猝死,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死亡與之前飲酒之間的因果關系,為體現對生命的尊重和對生者的安慰,酌情確定由物業公司補償鄭某近親屬10%的損失以慰生者。鄭某生前的兩名同事沒有實施強行灌酒等侵權行為,因此對鄭某的死亡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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