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
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2004年6月15日,被告臨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臨清市勞動局)作出臨勞社工決〔2004〕3號《關于不予認定于建強死亡為工
傷的決定》,以于建強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為由,決定對
于建強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
根據本案有效證據,可以證明于建強死亡前曾外出為龍業公司招工,至于于建強死亡前是否因公外出,龍業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于建
強2003年10月3日前有辭職或請假的事實,且于建強遺物中記錄招工的最后時間為2003年10月15日,可以推定于建強在2003年10月3日之
后仍繼續為龍業公司招工,其死亡時間應屬于因公外出期間。
對于于建強的死亡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問題。臨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兩份證明能夠證明發現于建強尸體的時間和地點,但不能證明于
建強死亡的具體時間、地點、原因,各方當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在用人單位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先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認定。因此,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推定于建強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于建
強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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