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天是上海某物業管理公司員工,自2017年8月1日起被派往本市楊樹浦路星外灘十號樓擔任物業副主管。
2020年4月10日,公司書面通知王一天,告知:星外灘十號樓業主要求撤銷物業主管編制,基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經多次協商均未
達成協議,現通知自2020年4月13日起將王一天調至上海國際航運服務中心項目(地址為本市公平路),工作崗位及薪資待遇保持不變,并
要求王一天于2020年4月13日上午9時報到,否則將按照曠工處理。
王一天不接受公司安排,經催告仍未至新崗位報到。
4月17日,公司書面通知王一天,因王一天累計曠工3天,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故與王一天解除勞動合同。
一審判決:王一天采用消極怠工的方式未至新崗位報到,其行為已構成曠工
二審判決:經催告拒不到崗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擾亂了用人單位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首先,《員工手冊》規定了公司有權根據工作需要與員工協商或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本案中,因業主撤銷相關崗位,公司根據工作需要
變更王一天的工作地點有據可循,并無不當。
其次,公司調整王一天工作地點,新工作地點距離原工作地點較近,工作崗位及薪資標準不變,王一天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并未因此而產
生實質性影響,公司此次工作調整不存在不合理之處。
最后,《員工手冊》規定若員工對變更內容有異議,應通過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解決爭議前,應服從公司的安排。
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與王一天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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