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高女士進入本市某美容醫院工作。雙方簽訂有一份兩年期勞動合同,約定高女士崗位為銷售員,月工資5000元,提成另計。入職時,高女士收到美容醫院提供的員工手冊,并已在員工手冊簽收表中簽名確認。2020年4月1日,高女士申請辭職,隨即加入某整形門診部從事顧問工作。美容醫院獲知后,認為高女士已違反其員工手冊中關于競業限制規定,除要求高女士向其支付違約金外,還應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高女士未予理睬,美容醫院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高女士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00000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仲裁委員會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審理中,美容醫院表示,員工手冊中有規定,“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六個月內,勞動者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聘于其他醫療美容機構參與有關業務、也不得以投資、參股、合作、或其他任何方式參與有關業務,獲取經濟利益,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壹拾萬元整”,現高女士離職后即進入與其具有同業競爭關系的整形門診部從事顧問工作,并導致其客戶資源流失,已構成對競業限制義務的嚴重違反,據此提出兩項仲裁請求。
高女士則主張,雙方未協商一致訂立競業限制協議,且員工手冊關于競業限制規定不具有約束力。高女士據此認為,其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裁決結果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
對美容醫院要求高女士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00000元及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請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