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15年大學畢業后,便進入某日化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21年2月底,王某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日化公司同意,并于2021年3月1日出具離職通知函,其中載明王某結余未休帶薪年休假26天,擬安排王某在工作的最后一個月,即2021年3月內休完。
王某原作息安排為每月休四天,故王某3月實際基本未出勤。后來,日化公司僅按15天的正常出勤工資標準支付了王某最后一個月的工資。
為此,雙方對年休假期間的工資存在爭議。王某認為,離職通知函中用人單位確認了自己結余應休年休假26天,因此,日化公司應按自己休帶薪年休假26天支付正常出勤工資。公司拒絕,為此,王某提起仲裁申請。
本案中,日化公司在離職通知函中明確王某結余26天年休假未休,應當視為日化公司同意履行安排26天年休假的義務,此時無論王某之前的年休假權益是否過時效,都應視為雙方就年休假天數的事宜達成協議,關于年休假相關權益的仲裁時效期間應重新計算。后日化公司只支付15天年假工資,等于實際并未安排王某休滿26天年假,構成違約,此時王某的權利受到侵害,他提出仲裁申請未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