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與一家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內工資是正式員工工資的40%。一開始,李女士不知道公司員工平均工資是多少。當發(fā)工資時,她發(fā)現自己所得工資低于公司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根本無法維持生活。于是,李女士要求公司給予適當補償。
然而,公司以雙方“約定在先”為由拒絕了李女士的請求,并稱李女士無權反悔。
李女士可以反悔。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因此,對于試用期工資底線,法律是有著明確規(guī)定的。
與之對應,本案中的公司只按40%向李女士發(fā)放試用期月工資是違法的,其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的標準向李女士補足差額。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用人單位與員工對勞動報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可按集體合同的80%支付。如果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guī)定勞動報酬的,按同工同酬的80%支付。但是,無論按哪一個標準,都不能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