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小蔣在一家幼兒園(以下簡稱單位)上班,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不為小蔣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社會保險費,將每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隨每月工資支付給小蔣;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如果小蔣發生工傷,單位不承擔工傷責任,全部損失由小蔣自己承擔。
2012年2月,小蔣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鑒定為十級傷殘。小蔣要求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單位則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拒絕支付。
2013年1月,小蔣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經調解,小蔣和單位達成協議,之后單位按照調解書約定的期限和金額支付了小蔣相關費用。
分析:《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保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保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保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保保險費。”
可見,小蔣和單位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不為小蔣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上述規定,是無效的。
其次,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還約定,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如果小蔣發生工傷,用人單位不承擔工傷責任,全部損失由小蔣自己承擔。這一約定具有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相悖。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時,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由此,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小蔣相關工傷待遇,并依法為小蔣參加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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