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方(化名)于2020年1月入職A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雙方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員工工資明示》中約定了小方每月崗位工資和季度績效工資數額,并載明季度績效工資與季度考核結果掛鉤、浮動發放。
小方(化名)于2020年1月入職A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雙方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員工工資明示》中約定了小方每月崗位工資和季度績效工資數額,并載明季度績效工資與季度考核結果掛鉤、浮動發放。
小方就職后不久,A科技公司因業績不佳,僅向小方支付了崗位工資但并未支付季度績效工資,后A科技公司經營狀況未得到改善,向小方支付的工資逐漸減少直至拖欠未發。
小方以要求A科技公司支付工資、工資差額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部分支持了小方的仲裁請求。
雙方對于小方的工資標準存在爭議,即績效工資是否應當發放。A科技公司認為,績效工資非固定,在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無需支付績效工資。
小方則認為,A科技公司將工資組成進行拆分,約定其中的季度績效工資與考核結果掛鉤,但A科技公司既沒有制定過績效考核辦法、下達考核指標,也沒有進行過考核,因此績效工資屬于其固定工資組成部分,應當足額發放。
生效裁判認為,A科技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主張小方季度績效工資根據考核結果浮動發放,應就績效考核制度依據、考核衡量指標、考核過程及結果等事項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現A科技公司未就此提供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A科技公司關于因公司營業收入為零,故無需支付小方績效工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小方關于績效工資屬于固定工資組成部分的主張并無不當。
提供(社會保險、工資、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勞動糾紛管理等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