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解除:合同到期20天后公司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
2016年8月,員工A入職一二三公司,雙方于2016年11月1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止。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辦理終止手續,員工A仍繼續在公司工作,但未續簽書面合同。
2017年11月21日,公司以員工A在職期間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工作表現及實際情況,終止勞動關系,雙方就此發生爭議。員工A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府違法解除的賠償金。
處理結果
經仲裁審理查明,支持了員工A的申請請求。
本案中,公司與員工A之間的勞動合同自2017年11月1日到期,但公司并未終止員工A的工作,而是繼續留用員工A,故公司與員工A之間自2017年11月2日起成立事實勞動關系,公司應及時與員工A協商勞動合同期限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但是,公司不僅未與員工A協商,而且在未提前通知的情況下,即于同年11月21日,以員工A在職期間給公司造成重的大經濟損的失和工作表現及實際情況為由,單方解除了與員工A的勞動關系,且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員工A確有造成公司重的大經濟損的失以及其他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員工A訴請由用人單位支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應獲得支持。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按照經濟補償的二倍向員工A支府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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