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為某物流公司員工,于2017年1月入職,月工資標準6000元,雙方簽訂有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
2019年1月,孔某生育一子,并享受產假、哺乳假,當年度未休帶薪年休假。
2020年1月,物流公司與孔某終止勞動合同,未支付其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某物流公司以孔某已享受產假及哺乳假,不符合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為由,不同意支付其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雙方因此發生爭議。
仲裁請求
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5天年休假的工資報酬2758元。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職工依法享受的探親假、婚喪假、產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以及因工傷停工留薪期間不計入年休假假期。”該《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本案中,張某雖于2019年依法享受了產假、哺乳假假期,但上述假期依法不應計入年休假假期。某物流公司與張某終止勞動合同時,未按照上述規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于法相悖。
經仲裁委主持調解,物流公司同意向孔某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2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