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于2002年2月1日入職某公司擔任總會計師職務,月工資17000元。2017年7月21日,鄧某向公司遞交書面辭職信,公司一直未予批準,鄧某因此未離職,繼續留在公司工作。2018年7月5日,因公司長期拖欠工資,鄧某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向公司快遞了《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隨便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公司支付經濟補償28萬余元,被駁回。
鄧某不服,訴至法院。庭審中鄧某訴稱,其2017年7月21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后,公司一直未批準,因此其繼續留下工作,隨后,公司便長期拖欠其工資,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被迫離職,公司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公司辯稱,鄧某于2017年7月21日因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尊重其個人意愿,同意其辭職并安排了相關工作交接,直至當年12月29日,鄧某依然未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后又書面催促鄧某交接工作,鄧某依然未完成交接。因此,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仍然是基于2017年7月21日鄧某所提出的辭職,公司無需向鄧某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鄧某向公司提出辭職后,公司未在一個月內批準其辭職,鄧某繼續向公司提供勞動,公司也繼續向其支付勞動報酬,應視為雙方是否解除勞動合同重新協商一致,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根據所查明的事實,公司確實拖欠鄧某工資,鄧某以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被迫離職,符合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均判決公司向鄧某支付經濟補償15萬余元。公司上訴至二審法院,2019年11月21日,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員工辭職后,預告期滿依然未離職,繼續提供勞動的,視為重新協商一致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此后企業不得再以“同意”員工辭職為由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