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于2018年7月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兩個月,每月工資5000元。另外還約定:曾某若解除勞動關系,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否則公司有權扣除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同年10月31日,曾某向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從11月1日起,曾某未再出勤,自行解除了勞動關系。
當曾某向公司追要10月份工資時,遭到公司拒絕。公司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痹侈o職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法規定,同時也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破壞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秩序,公司可依據勞動法規定及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扣除曾某一個月工資5000元作為“代通知金”。
雙方協商未果,曾某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資。2019年1月,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公司向曾某支付10月份工資5000元。
公司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法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曾某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需扣除一個月工資,其性質不屬于“代通知金”,而是違約金,該約定違反勞動法規定,應認定為無效。2019年3月,市中院駁回了公司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法院判決并無不當。員工“即辭即走”,雖然違反勞動法規定,但幾乎不需承擔責任,除非企業能夠舉證員工“即辭即走”給企業造成了經濟損失,方能主張員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