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日,仲某與某船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未經許可在其他單位兼職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約定企業的經營信息、客戶信息等屬于保密范圍。2016年至2018年期間,仲某私自代表其他公司與船舶公司的合作方簽訂了69份買賣合同。2019年3月,船舶公司以仲某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為由解除了與仲某的勞動合同。仲某遂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船舶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裁決后,船舶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仲某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的約定,侵害了船舶公司的利益,違反了最基本的忠實義務,其行為有悖誠信。因此,船舶公司的解除行為合法,無須向仲某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的約定,仲某作為勞動者,未經船舶公司許可不得在其他單位承擔與船舶公司處工作性質同類的工作、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亦不得泄露公司經營信息。同時履行對用人單位的忠實義務是仲某作為勞動者的基本義務之一。而仲某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私自代表其他公司與船舶公司的合作方簽訂合同,其行為有悖誠信,亦損害了船舶公司利益,船舶公司據此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故無須向仲某支付違法解除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