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因汽車自燃被嚴重燒傷。此后,她被鑒定為二級傷殘。因其經過治療不能從事原工作,且不能從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她不得不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而公司卻拒絕向她給付給予任何待遇。
公司應當給予李女士退職待遇。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由此可以看出,李女士在其不能繼續工作后可以退出勞動崗位,并享受退職待遇。即李女士退職后,由公司按月向其發放相當于本人標準一定比例的生活費,且生活費的數額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此外,她還可享受與在職職工相同的醫療待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