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勞動者在簡歷中填寫虛假工作經歷等個人信息屬欺詐行為,用人單位據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合同。勞動者基于該無效勞動合同主張的勞動關系恢復期工資,用人單位亦無需支付。
【基本案情】
劉某于2014年11月25日進入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從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
劉某在入職填寫的招聘信息表中載明其工作簡歷為:“2000-2002年深圳某會計師事務所;2002-2013年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至今安徽某會計師事務所”;同時,劉某在求職簡歷中亦填寫了上述工作經歷。
2015年1月19日,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以其他理由解除了劉某勞動合同。
為此,劉某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并被裁決恢復雙方勞動關系。
該裁決內容后生效。后劉某又申請仲裁,要求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以及通訊費、飯貼、車貼等。經裁決,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應支付劉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而對劉某其余請求未予支持。
雙方均不服,引發本訴訟。
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曾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等。
經仲裁審理認定,劉某的工作經歷包括: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在某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在上海某報關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與其簡歷中載明的“2000-2002年在深圳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以及“2013年至今在安徽某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不符。據此仲裁裁決確認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后經一、二審訴訟,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仍被確認無效。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劉某在入職《企業招聘信息表》中填寫的工作簡歷與其實際的就業經歷不符,其填寫的虛假會計從業經歷實際上是不符合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的招聘要求,因此,劉某的該行為實際導致了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訂立了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
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與劉某解除勞動合同后,雖經裁決,雙方恢復勞動關系。但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雙方2014年12月1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因此,在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僅支付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對價勞動報酬,而劉某現主張的勞動報酬系其已離開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處涉及申訴及訴訟期間而產生的,該期間劉某實際并未向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實際勞動,劉某依法不應再享受上述期間的勞動報酬。
綜上,法院判決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無需支付劉某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