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2年11月6日,崔某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間,崔某一直休病假,履行了病假手續。
2015年6月,崔某懷孕。
2015年6月26日起,崔某一直休假,未履行請假手續亦未到崗出勤。
2015年8月31日,公司向崔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理由為崔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今,連續曠工兩個月,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
崔某認可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履行請假手續,原因是懷孕情緒不穩定。因此,崔某認為公司在自己孕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故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法院判決】
判決認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崔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官說法】
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是勞動法律體系的一種基本制度,但這并不意味著“三期”(即懷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可以無視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崔某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向公司履行請假手續且未提供勞動。崔某連續曠工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故我院最終判決認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崔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實踐中,經常有女職工存在認識誤區,認為只要懷孕了,用人單位便不可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其實不然。
雖然,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對“三期”女職工無過失性辭退和經濟性裁員。但法律同時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換言之,即使勞動者懷孕,如果其行為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用人單位同樣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