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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別勞務派遣和一般勞動關系
——牟某訴某建筑公司勞動爭議案
【問題提示】
如何區別勞務派遣和一般勞動關系?
【案情】
本案為一外埠農民工牟某起訴某建筑公司勞動爭議案件。原告自1989年起,在被告的多個工地從事材料員崗位工作。被告亦向原告發放工資。2004年6月1日,原告離開被告單位。
現原告認為其回家后,被告未給其任何補償,也沒有給其繳納三險,故起訴要求其補繳1989年至2004年6月1日期間的養老、醫療及失業保險。
被告則認為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按照相關規定其公司只能使用批準進京的整建制隊伍,不準使用外地零散農民工,否則為非法用工。因原告是河北農村戶口,為使用工合法化,歷年來一直為原告在整建制勞務公司中辦理登記注冊,并向施工隊伍支付因給原告注冊辦證所需的各項費用。同時被告認為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資”的行為,實為代勞務公司向農民工發放勞務費。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了整建制進京手續的企業及其職工不參加北京市的社會保險。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在被告與四川省某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合作合同的職工花名冊中包括原告,對于勞務輸人人員的社會保險繳納義務人,雙方未作約定。
【審理結果】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為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勞動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為被告提供了勞動,被告對原告為其提供勞動的事實亦不否認,同時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資,被告亦對原告作為其單位的職工進行考核與獎勵,并在向有關部門報送的監理文件中明示原告系其單位的工作人員,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雖然雙方當事人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多年來,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該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為使原告的用工合法化,而將其注冊在整建制勞務隊伍中的做法是錯誤的,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即屬該勞務隊伍中的一員。加之被告與勞務隊伍的合同中并未約定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的相關義務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勞務隊伍已為原告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故本著誰用工、誰受益、誰承擔責任的原則,原告要求被告為其繳納三項社會保險,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指出,繳納年限應依據相關部門文件確定的日期為準。對于基本醫療保險,依據京勞社辦發(2004)101號文件,應自2004年9月1日起繳納,此前原告已離開被告單位,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繳納1989年至2004年6月1日的基本醫療保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被告認為原告并非其單位職工,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證據,被告的抗辯意見不足以反駁原告的主張,故對其抗辯,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為原告補繳養老及工傷保險。后,被告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案例分析】
此案判決依據為,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三險。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勞動關系,還是原告與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屬勞務派遣情況。
勞務派遣是指由專門的公司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后,輸送或派遣到具體用人單位工作的一種新型用工方式。在這一形式下的勞動者與實際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與勞務派遣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原告屬被告與四川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合同中的一員,從形式上看,原告屬勞務派遣的形式,但從被告的陳述中,其自認是為了規避有關部門“不準使用外地零散農民工”的規定,而將原告列人勞務公司的農民隊伍。那么剝離其表象來看,原告實質上不屬于勞務派遣的情況。
本案排除了勞務派遣的情況,那么,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呢?眾所周知,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下,勞動者才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而在無效勞動關系或僅是勞務關系的情形下,勞資雙方的勞動關系不受《勞動法》的規制,則勞動者無法主張社會保險。勞動關系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關系,它除了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外,還要依據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產生勞動權利與勞動義務。后者的性質就完全不是民事法律關系,而是具有依據國家機關的行政權力而產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特點。那么,被告單獨雇用農民工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性規定呢?在建設部《關于建立和完善勞務分包制度發展建筑勞務企業的意見》中,提倡在全國建立基本規范的建筑勞務分包制度,使農民工被勞務企業或其他用工企業吸納,禁止“包工頭”承攬分包業務。對于企業直接雇用農民工,不簽訂勞動合同,或只簽訂勞動合同不辦理社會保險,將視為違法分包進行處理。那么,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否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性規定呢?筆者認為,合同的無效首先是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上述建設部的意見并非法律、法規,不應作為合同無效的依據。其次,上述《意見》旨在禁止“包工頭”分包工程,對于企業雇用農民工的限制也是停留在分包工程的層面上,而被告雇用原告作為其材料員,故被告以此文件作為其雙方屬非法勞動關系的抗辯意見顯屬牽強。如此,擺脫了這一“非法用工”的束縛,那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多年,領取勞動報酬,參加考核,則應認定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依據《勞動法》第3條的規定,職工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被告多年未為原告繳納保險,顯與《勞動法》相悖,故被告應為原告補繳保險。具體年限,依據相關文件,對于外埠農民工的養老及工傷應自1999年6月1日起補繳,基本醫療則自2004年9月1日起補繳,故法院判決為原告補繳養老及工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