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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琳在佳人酒店公司從事領班工作。
2016年9月26日劉嘉琳下班后,與同事王斐搭乘滴滴專車前往同事蔡芹家聚餐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劉嘉琳經診斷為:1.頸脊髓損傷;2.不全性四肢癱。
2017年5月26日,人社局做出工傷決定書,認定劉嘉琳2016年9月26日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人社局做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劉嘉琳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不屬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且只有符合合理時間及合理路線的才能屬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劉嘉琳系下班后與同事王斐搭乘滴滴車前往另一同事蔡芹家聚餐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前往地點與其經常居住地并非一個方向,故劉嘉琳的受傷情形不符合上述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