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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案】員工給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能否全額扣除工資?
2015年1月,李某入職某機械設備公司,并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因工作失職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并從其工資中扣除”。
2016年5月26日,因該機械設備公司未支付李某2016年4月的工資,李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該機械設備公司向其支付工資9800元。
機械設備公司辯稱,李某作為公司業務骨干,雙方于2016年4月初商定好去美國參加展會,李某向公司提交了護照等資料,公司為其辦理出境手續及購買機票支出22000元。
但李某因個人原因不去參展,更換人員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此,機械設備公司根據勞動合同約定扣除了李某4月的工資,以抵扣其所受損失。機械設備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展會費用說明及匯款單。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