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7年9月1日,王某到青島某公司任裝卸工。2022年12月19日,王某感染新冠后一直在家休養。2023年2月22日,王某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相關待遇為由,向該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2023年2月,王某提起仲裁申請,要求青島某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帶薪年休假工資、防暑降溫費共計37633.8元,仲裁裁決予以支持。青島某公司對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萊西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青島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被迫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王某在青島某公司工作期間,青島某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王某以此為由與青島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青島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青島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王某發放防暑降溫費、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應予發放。
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實質是調整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其目的是引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長期勞動關系。同時,為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我國法律法規還規定了勞動者有休息休假的權利以及享受福利待遇的權利。用人單位應依法按照相關規定使勞動者應享有的權利得以落實,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進而促進雙方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