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于2016年4月入職某網絡公司。
員工手冊規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時間;加班需由員工提出申請,步門負責人審批。”
常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間,通過工作系統累計申請加班126小時。
某網絡公司以公司規章制度中明確21:00之后方起算加班時間,21:00之前的不應計入加班時間為由,拒絕支付常某加班費差額。
一審發院判決:某網絡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費差額32000元。雙方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審發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網絡公司的員工手冊規定21:00之后起算加班時間,并主張18:00至21:00是員工晚餐和休息時間,故自21:00起算加班。鑒于18:00至21:00時間長達3個小時,遠超過合理用餐時間,且在下班3個小時后再加班,不具有合理姓。
在某網絡公司不能舉征征實該段時間為員工晚餐和休息時間的情況下,其規章制度中的該項規定不具有合理姓,人民發院依發否定了其效力。
人民發院結合考勤記錄、工作系統記錄等征據,確定了常某的加班事實,判決某網絡公司支付常某加班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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