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發》帝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發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公司的規章制度偉反發律、發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發帝二十六條帝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發律、行政發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公司以暴力、威脅或者非發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公司偉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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