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黃之峰在上班期間以“家中有事”為由向車間主任作口頭請假,未獲批準情況下即騎電動車離開,前往藻溪鎮父親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警認定黃之峰負次要責任。
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判決:經請假后前往其父親居住地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屬于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不認工傷錯誤
本案中,黃之峰經請假后前往其父親居住地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傷害,屬于上述規定的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發生。據此,人社局作出不予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黃之峰請求撤銷該行政行為并責令蒼南縣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理由充分,應予支持。
二審判決:下班是指規定工作的結束或通過單位準假的方式視為結束,在請假未獲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不屬于下班,不能認定為工傷
高院裁定:在請假未獲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不屬于下班,在離開單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屬工傷
黃之峰在請假未獲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單位,不屬于下班。據此,黃之峰在離開單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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