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 未履行調崗或者培訓義務
用人單位表現為未履行調崗或者培訓程序,或者是提供的培訓的內容不是針對員工待改進事項的專項培訓,而是適用于所有員工的常規培訓、上崗培訓,或者是培訓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比如僅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員工工作方式等。
No.2無法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
用人單位無法證明的情形歸納起來主要包括: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薄弱且無法證明員工的工作內容、無法提供績效考核或提出的制度欠缺合理性。
No.3 未設定工作目標或設定不合理
在某案例中,對于工作人員,如果用人單位設定的目標員工根本無法完成,該結果不可歸責于員工,故不能作為證明員工不勝任工作的依據。
No.4 設定的考核指標不合理
這里的考核指標主要是指員工的績效考核目標,同時也包括在進行績效改進計劃過程中,用人單位設定的考核指標。
No.5 考核周期不具合理性
公司在員工轉崗后,未及時對其轉崗后的表現進行考核,后期仍以員工轉崗后仍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雇,缺乏合理性。
No.6 在調崗未履行協商程序
《勞動合同法》雖然賦予用人單位在此情形下的單方調崗權,但并不意味用人單位僅需履行單方通知義務,從合理的角度,用人單位應與員工充分協商溝通,聽取員工的意見。
No.7 解雇了“受特殊保護”員工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對于符合第42條情形的員工不得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即便證據充分也無法行使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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