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日,王小苗入職某培訓學校,從事會計崗位。
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第7.6條規定:“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主管級別雙倍受罰。一年內累計三天曠工者將給予書面嚴重警告處罰,情節嚴重者予以開除處理。”
2018年1月4日,公司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2018年1月15日,王小苗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一審判決:“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的規定不合理,即使認定構成曠工,也只能認定為30分鐘或幾個小時
因公司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崗登記表,且無相應證據印證,不能證明王小苗2017年12月6日曠工的事實,公司據此與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證據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公司與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違法解除。
二審判決:“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有失合理性,不能作為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
若單位規章制度過于苛刻,沒有彈性空間,勞動者只能被迫接受,顯然有失合理性。
“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的規定擴大了勞動者的責任,有失合理性。
鑒于王小苗僅向公司主張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公司應當向王小苗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向王小苗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間經濟補償金103083.51元(9817.48元×10.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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