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為職工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但如果職工主動要求或與用人單位書面約定放棄該項權利,用人單位的該項法定義務是否能夠免除?如勞動者放棄了該權利,又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是否應予支持?對于上述問題,各地法院目前存在三種裁判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并按期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對于勞動者而言則屬于權利,勞動者自愿放棄社會保險,屬于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
第二種觀點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經由與勞動者的約定而免除該義務。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放棄繳納社保費的約定,因違反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而無效。
第三種觀點認為,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同時也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放棄由用人單位繳納社保,屬于勞動者對自身權益的處分,但事后勞動者反悔并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保手續并繳納社保費的,用人單位須為其辦理,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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