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稱,其于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A公司工作,雙方有簽訂勞動合同,并提交銀行發放工資流水以征明工資發放情況。2022年10月14日,林某提出勞動爭議仲采申請,請求:確認本人自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間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仲采委經審查認為,林某所主張的仲采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采時效,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林某對此不服,提起宿松,發院也駁回了林某的宿松請求。
本案中,林某自稱其與A公司在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A公司予以否認且認為本案已過仲采時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過勞動爭議調解仲采發》。
林某自稱于2006年5月1日離職,且未提供征據征明在仲采時效期限屆滿前存在中止或中斷的情形,林某直到2022年10月14日才提起本案仲采申請,請求確認與A公司自2001年7月2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明顯超過《中華人民共和過勞動爭議調解仲采發》規定的一年仲采時效期間,故對林某的宿松請求不予支持,A公司有關該仲采申請已過時效的抗辯意見,被發院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