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沈某入職某金屬制品公司,公司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3個月后,沈某在工作中受傷,工傷鑒定結果為十級傷殘。2021年1月,雙方在自愿協商后達成工傷和解協議,約定公司支付工傷待遇賠償3萬余元。
不久,沈某發現,按法律規定,自己應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近10萬元,雙方協議顯失公平,于是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差額。仲裁委支持了他的請求。
公司對仲裁裁決結果不服,提起訴訟,認為當時雙方是自愿達成和解的,而且公司已按協議約定款項履行完畢;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誤解情形,不應撤銷。公司的訴求被駁回。
本案涉及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的問題。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實踐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很多情形下勞動對自己權利認識不清、欠缺處理問題的經驗和獲得信息的渠道,往往違背真實意愿與用人單位簽訂不公平的協議。比如,如果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金額明顯低于勞動者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超過了法律允許限度,勞動者可以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仲裁委或法院撤銷協議。
對于法律允許限度的具體尺度,實踐中的標準并不統一,可以從賠償數額與法定數額的差額及比例、勞動者的受傷害程度、簽訂協議時的客觀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