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6日,周某進入某公司從事無損檢測工程師工作。
2018年3月1日起,周某長期休病假。
2019年1月4日,公司向周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你的醫療期于2018年10月到期,公司考慮到實際情況,已經延長了醫療期時間,現在你不愿從事原來的工作崗位,也無意從事公司為你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現公司跟你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1月15日,周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019年4月29日,公司為周某進行了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為“本次職業健康檢查未發現因放射性因素導致的健康損害”,檢查費用由公司支付。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本案中,公司、周某均確認周某在職期間從事的無損檢測工程師的崗位屬于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崗位,雖然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為周某進行了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但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為2019年1月8日,職業健康檢查并非在勞動合同解除前,故在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周某進行了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情況下,公司以周某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