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員工如因以下四種類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情況1:試用期員工“被迫離職”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用人單位存在某些違法情形時,勞動者可以單方隨時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的違法情形包括:這種情況下,雖然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情況2:單位向試用期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由此可見,在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時,究竟是由哪方提出的解約,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是由用人單位提出的,那么即便對于試用期員工也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情況3:單位非過失性解約
試用期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情況4:用人單位宣告破產等原因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提前解散的,或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試用期可以不交社保么?
不可以。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