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采用電子形式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事后勞動者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不予支持。
于某于2020年12月10日通過某物業公司面試后,任該公司項目物業秩序部程序員一職。
2020年12月17日,物業公司向于某出具《電子簽名使用授權書》,明確將使用電子簽名完成所有相關文件的簽署。
隨后,于某填寫了入職須知,書面同意簽訂勞動合同。當日,物業公司人事李某通過微信向于某發送“掃碼入職”二維碼,雙方進行電子合同的簽署,于某微信回復“同意”,隨后回復“完成掃描”。同日,于某在“勞動合同簽收單”上書面簽字確認已收到勞動合同。
2022年3月7日,于某離職,申請勞動仲裁,認為某物業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該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71105元。
仲裁委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
物業公司在于某辦理入職手續時要求其簽訂電子勞動合同,于某同意并完成電子合同的簽署,在“勞動合同簽收單”一欄中明確也已收到勞動合同,據此認定于某已根據公司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