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張某斌因與被申請人廣東海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物業公司)勞動爭議兩案。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
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
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
,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备鶕䦶埬潮蟮墓べY單及加班工資,可以認定張某斌離職前12個月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平均工資為7764.21元,二審法院以7764.21元為基數計算張某斌的經濟補償金,并判決海某物業公司向張某
斌支付經濟補償金26377.48元,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