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2日馬寶國入職北京華山公司,擔任國際營銷總監,年薪35萬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與馬寶國簽訂《離職協議書》,載明:
“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雙方自2015年7月1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和賠償金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經濟補償金共計RMB232668元,作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雙方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
馬寶國離職后,以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低于其工資標準為由,向社保部門進行了投訴,后公司進行了補繳,并支付了相應的滯納金。
馬寶國反悔投訴補繳社會保險,違反了雙方間的約定,屬不講武德的違約行為,故應返還其公司已支付的離職補償232668元,并承擔其公司交納的滯納金的一半即100741元。
一審判決:離職協議書限制馬寶國主張社會保險權利,屬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公司與馬寶國簽訂的《離職協議書》第五條措辭內容可見,232668元系對馬寶國連續工齡的補償,性質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額為馬寶國交納社會保險的賠償。
公司未足額為馬寶國繳納社會保險費,馬寶國享有向行政部門舉報投訴的權利,故雙方于《離職協議書》第八條中關于對社會保險不存在爭議、限制馬寶國主張社會保險權利、以及若主張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