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 2015 年 1 月入職某科技公司,工作崗位為行政部宿舍管理員。
2019 年 8 月 5 日,公司向林某出具《調崗通知書》,載明:因行政部工作需要,將林某的工作崗位調整為行政部保潔員,每月工作 26 天,調崗后工資福利待遇按原崗位執行。
8 月 20 日,公司以林某不服從崗位調整為由,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
二審法院:調整工作崗位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二審法院認為,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單方對勞動者進行調崗,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1、調崗是基于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或因勞動者個人能力、工作態度等因素導致。
2、調崗前后工資待遇應當持平。
3、應當審查調崗后是否增大了勞動者的勞動成本。
4、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公司在林某不同意調崗的情況下,強行解除雙方勞動關系違法,林某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依法有據,一審判決對此事項處理正確,應當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