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仲裁機構就此爭議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二、當事人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舉證責任如下分配:
⑴勞動者應就存在工傷傷害的事實及工傷認定、傷殘等級及鑒定時間、停工留薪期、工傷住院治療起止時間及費用、同意轉院治療的證明及所需交通費和食宿費、應安裝康復器具的證明及費用等事實舉證;
⑵用人單位應就各種實際已發生的工傷損害賠償費用支付事實舉證。
三、對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部分,勞動者無須進行分擔,仍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
四、用工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五、受雇人因履行雇傭合同遭受傷害的,不屬于工傷事故,但雇主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
六、勞動合同中有關限制或免除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傷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約定無效。
七、勞動者工傷后,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限未滿,用人單位應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用人單位以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由,在訴訟中申請進行重新鑒定或要求進行復查的,不予支持。
九、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糾紛應作勞動爭議處理,賠償標準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