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職某稅務咨詢公司,崗位是高級稅務經理,雙方于2018年8月1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0年12月28日,某稅務咨詢公司以“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及額外1個月工資。
張某在2019年、2020年共計有9天福利年休假未休。在離職結算時,由于對未休福利年休假該如何補償未作明確規定,某稅務咨詢公司按照單倍工資標準向張某支付上述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資報酬,但張某認為應按照法定帶薪年休假即雙倍工資標準支付,雙方因此發生爭議。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按照民事活動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某稅務咨詢公司按照單倍工資標準向張某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資報酬,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張某要求按照雙倍工資標準予以補償并無相應依據,故其仲裁請求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