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于2011年7月15日入職某互聯網科技公司,任職副總經理。2014年12月12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對工作時間的約定為“本公司實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時標準工時制”。
劉某向某互聯網科技公司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貴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現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特通知貴司,自即日起我與貴司的勞動合同解除”。
庭審中,某互聯網科技公司則主張,劉某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適用不定時工作制;
本案中,從劉某提交的與人力資源部的郵件和考勤表的內容可知,考勤表主要用于部門負責人對部門人員休假情況的確認,并非劉某所述的打卡匯總;
由于某互聯網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劉某勞動報酬的情形,故劉某的辭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請求,因無事實依據也不能得到支持。
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認定,應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對“高級管理人員”的界定,即“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而不是僅依據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或雙方當事人的“自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