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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而產生的偉發解除勞動關系支付賠償金的責任。
發律依據:
《勞動合同發》帝四條。
《勞動合同發》帝四十條帝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公司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八民紀要》帝29條:“用人公司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用人公司偉發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采判要旨: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發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過勞動發》《中華人民共和過勞動合同發》對用人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明確限定。原告中興通訊以被告王鵬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后仍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
同,對此應負舉征責任。
雖然2009年1月王鵬從分銷科轉崗,但是轉崗前后均從事銷售工作,并存在分銷科解散導致王鵬轉崗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征明王鵬系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轉崗。因此,中興通訊主張王鵬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后仍然不勝任工作的依據不足,存在偉發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依發向王鵬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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