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0日,王小石向區人社局遞交要求補繳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申請書,要求人社局責令公司補繳2001年1
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
區人社局經調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認為王小石反映的事項已超過法定
投訴時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訴。
一審判決: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與行政處罰不同,不適用2年的行政執法時效
首先,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規范行為的追訴時效問題。
根據以上規定,勞動監察的追訴時效為2年,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的,該2年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其次,勞動監察追訴時效的性質問題。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
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2月1日實施)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而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
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時,
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另一方面有關部門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
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并未對此限定追繳期。
本案中,王小石的投訴事項屬于要求追繳社會保險費問題,而非要求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故不應當適用《勞動保障
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
者補足!笨梢姡渡鐣kU法》并未對征收社會保險費作出時限限制。
從法理上講,用人單位未繳、欠繳、少繳社會保險費均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表現形式,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范疇
,自然不應有時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