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手冊》是企業有效的管理工具,也是員工的行動指南。但《員工手冊》中也存在很多無效條款
1:遲到罰款
從理論上來講,罰款屬于行政處罰權,而用人單位非行政單位,因此不具有行政處罰權。
2:曠工3天,自動離職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根本不存在所謂的“自動離職”一說,無論何種原因致使勞動合同解除,都建議用人單位通過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比如向員工送達《返崗通知書》或《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3:年休假當年必須休完,過期作廢
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除非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4:員工離職后不再發放年終獎
若用人單位就員工在職時間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如“員工離職后不予發放年終獎”或“年終獎發放時員工離職的,不再享受年終獎”,不但缺乏合理性,而且實踐中一旦涉訴,員工舉證年終獎存在的情況下,一般會判定單位敗訴,認定此約定系免除自身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故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5:績效考核末位淘汰
首先需要明確,法律上并不存在“末位”一說,“末位”在法律上對應的是員工“不勝任工作”,因此按照法律規定,對于不勝任工作的員工,單位不能因此而直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操作即:不勝任——調崗或培訓——二次考核——仍不勝任——提前30天通知解除——支付補償金。
6:工資中包含社保
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及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和個人不得私下就社會保險費進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現金,員工個人自行辦理社保繳納的做法與勞動關系的真實狀態不符,違反了社會保險法律的規定。
7: 合同期未滿辭職,須交5萬違約金
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辭職,只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即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8: 因崗位特殊性,入職3年內不能結婚/懷孕
上述規定實際上侵犯了女員工的婚姻自由/生育權,屬于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應當認定為無效。
9:試用期期間不享受年休假、病假、產假或婚假
誤區,絕對的誤區!試用期是包含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的,因此試用期員工只要符合年休假(入職前已經連續工作12個月以上的)、病假(一般需提交符合規定的病假手續)、產假及婚假的休假條件,則可以正常享受相關假期。
10:單位安排加班,應無條件服從
加班需要勞資雙方的合意,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能強制勞動者加班,特殊情況按照《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