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三是安徽某鈣業有限公司員工。
杜三住在公司安排的職工宿舍,一日三餐吃飯問題自行解決。
2015年8月23日下午下班后,杜三去牛頭山街道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杜三負事故次要責任。
一審法院:杜三外出的目的是解決下班后的生活問題,而不是“回家”,不能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杜三回宿舍后再離開廠區去買菜,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杜三下班后前往菜市場買菜途中所受傷害是否為上下班途中所受傷害。
根據人社局調查的證人證言及杜三本人的陳述,杜三工作、住宿地點均在公司廠區內,經常去廠外買菜,買菜時間并不固定。
2015年8月23日下午,杜三下班時間是在3-4點,其回宿舍后再離開廠區去買菜,其目的是為買菜,故其在買菜途中所受傷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不能認定為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案發當天下午,杜三下班后離開廠區去買菜,其離開廠區的目的是為買菜,而不是“回家”。
杜三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