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翊君于2018年5月8日入職上海某公司處擔任行政助理,2020年2月19日,公司與王翊君商談協商解除勞動關系事宜。當日下午14:40時,公司將解除協議文本通過電子郵件形式發送于王翊君,并要求王翊君在下班前回復確認郵件以及告知快遞地址。
王翊君于當日下午14:52時郵件回復“我接受公司的協議”。
次日上午,公司通過快遞形式將已加蓋公司印章的《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原件兩份送到王翊君住所要求現場簽署后再由快遞取回其中一份,王翊君遂簽署。
3月10日,王翊君以郵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懷孕。3月11日,王翊君經醫院診斷“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郵件回復王翊君解除協議有效,雙方勞動關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王翊君寄送退工證明及勞動手冊,王翊君拒收。
2020年4月14日,王翊君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復勞動關系。仲裁委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
《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
審理中,王翊君表示,協議簽訂后,約定的解除期限未到,王翊君懷孕時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5條規定,雙方勞動關系應順延至“三期”結束,故公司應當與王翊君恢復勞動關系。
二審判決:
簽完協議后以發現懷孕為由主張存在重大誤解,沒有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王翊君以其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后發現懷孕為由主張存在重大誤解,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