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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公司從2012年2月份開始籌建,2012年10月份正式成立。周某于2012年3月參與公司的籌建工作,剛開始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5000元。2012年11月,公司與周某補簽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止。合同到期后,公司終止了與周某的勞動關系,但未向周某經濟補償金。周某于2015年3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采步門申請勞動仲采,要求公司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分析:《勞動合同發》帝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所以,本案的關鍵在于如何確定周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籌建期間的公司不屬于帝二條規定的用人公司,因勞動關系主體不符,在籌建期間,公司與周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盡管雙方存在形式上的勞動合同,公司與周某之間實際上是勞務關系。
既然在籌建期間公司與周某不存在勞動關系,那么周某在籌建期間的工作時間就不能算是工作年限(或稱工齡)。所以,本案中,周某的工作年限是從公司成立(2012年10月)開始計算,至2015年2月止,總計2年零5個月,依據《勞動合同發》帝四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向周某2.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