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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能因勞動者承諾放棄而不履行。勞動者明確放棄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僅損害勞動者個人利益,而且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該行為無效。勞動者明確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予以支持。
2018年1月10日,余某與某綠化工程隊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余某曾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已清楚公司愿意依法為其參加繳納社會保險,但其不愿意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一切后果均由其自己承擔。后某綠化工程隊未為余某購買社會保險。余某經仲裁后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綠化工程隊支付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六十條規定:“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因此,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不論勞動者是否承諾放棄社保,用人單位都負有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余某即使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該行為亦無效,某綠化工程隊應向余某支付經濟補償。
即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該約定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