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自2020年3月起到某銷售公司下屬門店從事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小時工資不低于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每天工作不超過4小時。但實際上,張某在門店工作期間,每天工作5小時至6小時不等,每月休息2天,每周工作時間均超過了24小時。
2020年8月,因張某所在門店產品銷售業績連續數月不佳,銷售公司宣布關閉該門店,并口頭通知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張某認為公司系違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張某則認為雙方的實際用工情形已不屬于非全日制用工。雙方未達成一致,張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本案中,雖然雙方簽訂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約定每日工作不超過4小時,也一直按照小時工資進行計酬,但張某每天工作時間實則均達到5至6小時,每周工作時間已經超過了24小時,明顯超過了法律限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時間限制,不符合法律設定的關于非全日制用工的重要條件。因此,雙方勞動關系實際為全日制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