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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琳在佳人酒店公司從事領班工作。
2016年9月26日劉嘉琳下班后,與同事王斐搭乘滴滴專車前往同事蔡芹家聚餐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劉嘉琳經診斷為:1.頸脊髓損傷;2.不全性四肢癱。
2017年5月26日,人社局做出工傷決定書,認定劉嘉琳2016年9月26日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人社局做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劉嘉琳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不屬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且只有符合合理時間及合理路線的才能屬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劉嘉琳系下班后與同事王斐搭乘滴滴車前往另一同事蔡芹家聚餐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前往地點與其經常居住地并非一個方向,故劉嘉琳的受傷情形不符合上述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辯稱劉嘉琳受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本案中,劉嘉琳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動,并非一個經常性且必須的活動,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該路線與其平時下班回家的路線不是一個方向,故不屬于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
綜上,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屬于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員工上訴:我去同事家聚餐是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應認定為工傷
劉嘉琳不服一審判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如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理解為下班后到達第一目的地的,視為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因此,我下班后前往同事家聚餐應認定為合理路線的下班途中,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辯稱,劉嘉琳系合理時間內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下班后前往同時家聚餐應認定為下班途中,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劉嘉琳的受傷情形不能視為“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劉嘉琳受傷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之規定,只有在符合合理時間及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上訴人劉嘉琳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路線與其平時下班回家的路線不是一個方向,其繞道原因系下班后要前往同事家聚餐。而同事朋友間聚餐活動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故上訴人劉嘉琳的受傷情形不應視為“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以此為由,認為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予以撤銷,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嘉琳仍不服,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再審:都別折騰了,這種情況絕對不是工傷
重慶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劉嘉琳下班后赴同事家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之規定,“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本案中,劉嘉琳系下班后與同事王斐搭乘滴滴車前往另一同事蔡芹家聚餐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其前往地點與其經常居住地并非一個方向。
同時,其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動亦并非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故不具備“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空間要素。劉嘉琳的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劉嘉琳的再審申請。